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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

作者:韩祎  更新时间 : 2013-12-11  浏览量:932

    2000年9月份,原告在学校不慎跌伤左前臂,随后被送至被告处就诊,未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首诊门诊见习医生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并为原告做了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手术。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到长春市某医院,经医师检查见:左手明显肿胀、呈爪形,手指不能运动,感觉丧失,松开夹板,前臂皮肤起水泡,夹板压迫处皮肤呈暗红色但因被告过错导致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骨筋膜室综合症,现引起原告左前臂肌肉明显萎缩、左手指畸形、腕关节以下运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严重伤残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具备从事内、外、急诊、康复、麻醉、检验等科目的综合医疗机构,理应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本案为原告进行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手术的医生,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左手残疾。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长春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0000元

案例点评:在本案中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左手残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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