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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被摘除子宫 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作者:韩祎  更新时间 : 2013-06-03  浏览量:867

分娩被摘除子宫 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核心内容:如果医疗行为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存在医疗过错的,则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医疗过错的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经过】
  11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周某损失的30%为20552.27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2010年6月16日晚,原告周某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经检查,原告系疤痕子宫。2010年6月17日2时45分行剖宫产手术,术中顺娩一活女婴,因原告子宫收缩差,子宫壁水肿出血不止,手术中采取抢救措施无效,为挽救生命将原告进行了子宫切除术。原告住院至6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费用3714.76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2349元,实际支付1365.76元,另支付输血费用2254元,合计3619.76元。2010年8月1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子宫切除系七级病残。
  诉讼中,因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7月29日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因医疗文献材料书写欠规范,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子宫切除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按照医学鉴定程序,申请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1年11月16日,经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被告的过失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术前已告知患方存在“术中术后子宫大出血”的风险,但医方对此重视不够,术前未备血。鉴定结论,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9.76元、误工费2376元、护理费396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抚养人生活费39018.5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9457.68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7219.52元。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共姐弟二人。原告之父于1963年11月7日,母亲生于1963年7月15日,女儿生于2010年6月17日。
  新野法院审理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五星卫生院待产,五星卫生院在为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中,胎儿娩出后,发现原告宫缩乏力,子宫大出血,在抢救措施无效的情况下,采取子宫切除的紧急医学措施。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虽然不违反医疗原则,但五星卫生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对原告术中术后子宫大出血的风险重视不够,术前未备血的过失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其请求的3619.76元计算,护理费396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3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从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5天,原告请求54天,每天按44元计算为2376元,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七级病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的40%为44189.84元,被抚养人江某陵的生活费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18年÷2×40%为13255.96元。以上共计68507.56元,由被告承担30%为20552.27元。原告的父母现均未满五十岁,原告又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律规定】
  医疗过错赔偿标准规定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此案例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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